2019年3月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2017)民政部机关信息公开指南,在河南省内黄县申请公开其个人婚姻登记政府信息,无答复,复议后被内黄县政府依法责令被申请机关答复。内黄县民政局随后做出了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告知书,并载明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和2015第266号文件的规定。
作为一个部门的法律法规,既然允许公开个人婚姻登记信息,为何又有不允许公开的规定,一个简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令人敬仰的法律竟然互相矛盾、互相冲突了。已经提起复议并向国家有关机关进行了求证。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孙瑞峰,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内黄县楚旺镇西街村。身份证号码:410527196906125418.
被申请人:河南省内黄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宇英。 职务:局长。
申请请求:
1、请求确认内黄县民政局做出的【内民信(2019)第1号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
2、依法撤销内黄县民政局做出的【内民信(2019)第1号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告知书】。
3、责令内黄县民政局依法根据【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为依据,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政府信息公开。
事实与理由:
2019年3月份,申请人申请内黄县民政局依申请公开申请人的个人婚姻登记政府信息,对于该申请申请人认为属于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属于公开的法律依据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官方网站信息公开专栏的法律法规,和该专栏2017年12月20日生效的【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第二条的第二款所指出的可公开的政府信息第17类64项其中的第十类第44项。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法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且有明确生效的法律依据。
对于该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申请人作为国家的政府机关,就应该积极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以法律为依据及时以申请人的请求做出答复。但该申请人不但拒绝答复,而是在国家相关部门转交后,仍然拒绝履行职责。后来在复议机关的集体研究和责令下,被申请人履行了其应该履行的答复职责。但是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仍然违法拒绝公开。拒绝公开的法律依据共分为两项,涉及到三部法律法规。下面先说第一项:第一项的内容是一项套餐,涉及到了两部法律,这一套餐必须两部法律配合混合使用。两部法律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共分为两类,一类为政府主动在公开场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另一类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书写该申请时,申请人查询了2007年申请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发现不予公开决定书引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的内容指的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政府信息谁制作谁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该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为民政局,不涉及其他单位,因此公开的权限仍为民政局。该条款没有列出不可公开的内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明确规定是,未经当事人同意,或办案机关的同意,其他人不得公开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内容,该政府信息是当事人申请制作单位公开的,因此引用该条法律拒绝公开申请人的政府信息,明显不当。
在说下第二项,第二项引用的是2015年生效的《【2015】266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申请人认为该通知更加不应该在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书中出现。以法律为依据的理由为:第一,纵观本通知,在本通知的第三条明确规定是为了转变政府职能、方便群众办事难,使民政机关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落实部门之间信息核对的措施,让群众在部门之间办事不在出现跑断腿,或出现索要各类其他奇葩证明的出现,减少群众办事难。第二,该通知是2015年执行的,而且在民政部网站和信息公开栏目没有查询到该通知。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这一块,【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2017年12月20日生效的,因此对于申请公开婚姻登记的政府信息,使用最新2017年12月20日生效的【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更为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内民信(2019)第1号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告知书】使用法律法规错误。作为一个国家部门的法律法规,绝对不会出现已经【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允许对于群众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同时还有其他不予公开的法律、法规相互矛盾、冲突,相撞的现象,因此,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公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做出的【内民信(2019)第1号信息公开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并撤销,并再次明确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于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公开。
申请人:孙瑞峰 2019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