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改成,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内黄县楚旺镇西街村。身份证号码:41060219360615107X。
委托代理人:孙瑞峰,男,汉族,系原告之子。住址:河南省内黄县楚旺镇西街村。身份证号码:4105271969061254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勇,男,住址:河南省安阳县白璧镇西羊店村417号。身份证号码410522197907045850。电话号码:131935082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褚大沛 职务:经理
电话:0372-3771998
地址: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与富泉街交叉口东北角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第16层和17层1701-17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2292851H。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做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3、依法赔偿上诉人护理费2700元。
4、依法赔偿上诉人住院期间生活费900元。
5、依法赔偿上诉人路费360元。
6、依法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费1000元。
7、依法赔偿上诉人后期护理费5000元。
8、依法赔偿上诉人误工费6000元。
9、依法赔偿上诉人后期治疗费1000元。
10、依法赔偿上诉人住院费7310.28元。
11、依法赔偿上诉人门诊治疗费1386.16元。
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一切由本案造成的损失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总计27594.44元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
下面就依据本案的发生、审理、和判决进行事实、程序、和法律依据进行表达。
2020年10月29日15时20分左右,上诉人下工后骑电动三轮在河南省内黄县楚旺镇南外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一号路西边时,被 被上诉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P6701的7座面包汽车从后面追尾撞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河南省内黄县中医院120救护车赶到现场送到中医院进行治疗。
根据内黄县交通警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10527500000020470》号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责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诉人治疗的伤情伤口拆线时,伤口并未完全恢复,出院时的出院证明上医嘱明确告知,按时换药,不适随诊。
综上,由于该事故,已经给上诉人身体、经济、精神造成了巨大损失,2021年1月15日经法院诉前调解,上诉人未得到赔偿,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2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因本案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进行的审理,故本案的表达、使用的法律依据范围,也是审理时认定、使用的该简易程序。
该案法院正式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依法及时通知了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质证时,车辆驾驶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负责该案赔偿的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换药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并辩称超过60岁法律规定不赔偿误工费。在上诉人的代理人辩护时要求其出示超过60岁不赔偿误工费的法律,因该案的审理是简易程序的辩论,一方无权向另一方提问,被法官依法告知并叫停。被上诉人未依法出示不赔偿误工费所依据的法律出处。对于保险公司要求上诉人就该务工收入必须以银行流水为准,要求出示银行流水收入明细的行为,上诉人认为,现实中:收入在银行流水没有全覆盖之前,不是所有人的工资、收入都是有银行负责发放的,不是每个人都能够享有这规格待遇。如果收入的认定只能是银行流水,很多人将会被排除在该法律范围之外。例如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者,农、牧、鱼业人员。主席说:只有分工不同,没有贵贱之分。这些人不应被排除在该法律的外围。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则。
被上诉人并辩称,合理合法直接损失负责承担,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未说明那些为间接性损失,但不影响在该案中认定,在保险公司认可赔偿范围之外,上诉人确确实实还有损失。对于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赔偿的损失,是因该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该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依法都应该赔偿。被上诉人自行认定的辩护,明显不合法。因此,上诉人请求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证人未出庭,因上诉人已经依法向法院提供了明确的证人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本案审理时没有人申请证人出庭,开庭时,法院没有通知证人出庭,因此,该案的证人依法没有出庭权利。
开庭时没有人申请证人到庭,法院没有通知证人到庭,判决时已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定的证据,明显不当。
法院判决时,对于做出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有:1、医疗费8799.04元。2、营养费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310.81元。交通费360元。
不予支持的费用有:1、误工费。2、外置购药损失、车辆损失。后续护理费、后期治疗费。
对于该判决上诉人依法不予认可,对于误工损失费、车辆损失。上诉人提供了明确的损失证据。因出院时患者伤口未完全愈合,遵照医嘱,后续护理费和后期治疗费应依法支持。
关于后期治疗费,按照患者出院证明医嘱注明,按时换药,不适随诊。患者出院后在楚旺镇卫生院十多天内换过多次药后,没有一点点效果,经其他人推荐,为尽快康复来到楚旺镇堤上村一皮肤专科处换药,效果明显,伤情结疤后。认为伤情以基本痊愈。到达法院立案庭进行调解,调解时该院法官、被上诉人司机和保险公司均见到了该未脱落的血痂。由于该血痂超过正常脱落时间很久,到内黄县中医院复查就诊时告知,可用热水热敷软化后助其脱落。热敷后局部血痂脱离皮肤,发现内部仍有浓化状态,又到当地一家声誉比较好,有十多里的河北省魏县北善村皮肤专科治疗。开庭时仍在换药状态,经上诉人申请调查落实,被拒绝,对于后期治疗费用产生的状况,也进行了说明。后期治疗费未完全产生。
请求对于本案造成的损失,除案件受理费外,对于复印费、路费、委托人的误工费没有判决。
关于判决中的外置购药费,实际中未产生,起诉中未提起,判决中被驳回的外置购药费,不是本案上诉人的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提供了明确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反驳者没有依法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反驳者的辩护被认可。
对于路费和复印费,出行乘坐交通工具或自驾车都有消费,自驾车也许会根据实际情况更高一点,复印也是需要费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的路费损失是根据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最低标准。路费和复印费应做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反之违法。
对于本案的损失费判决时没有说明,被遗漏了。
对于误工费,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明确的收入证明,如果法院仍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参照本案护理费判决的模式,利用行业标准,强行将判决标的降到最低。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最新赔偿标准》第二项:无固定收入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或农、林、牧、鱼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方式。进行赔偿。
本案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为27241.44元,判决时支持了12729.8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力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所以根据法律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应该得到相差不大的支持。
本案诉请的标的和支持的判决相差如此之大,利用简易程序开庭,致使被侵害人无法行驶案件基本的互相辩论权利,因此,本案是利用简易程序审判之便利,正大光明开启了行徇私、枉法之事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立案审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最新赔偿标准》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做出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判决。
此 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1年3月